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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什么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杨立新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自杨立新:“2018年5月29日在‘中国民法人格权法四十年研讨会’上的主旨发言。”原载于公众号“民法牛”。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6255字,阅读时间约32分钟。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今天在这里联合召开“中国民法人格权法四十年研讨会”,是为了纪念和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格权法的诞生和发展的中国经验。会议安排王利明教授和我各做一个主旨发言。我的这个主旨发言的题目,就是《什么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我选择这样一个题目的想法,主要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做一个正确解读,而不是作任意的解读。只有正确理解和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才能够发展它、完善它,让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中国继续发扬光大,在世界具有影响。我报告三个题目。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和发展


首先要说的,就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和发展。在这个部分中,我要说两个问题。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


首先说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可以概括为两个原因:


第一,是总结十年动乱的惨痛教训。在十年动乱之前,我国没有人格权的立法,也没有比较全面的人格权保护,所以,在人格权立法方面是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是空白的。现在检讨一下,在十年动乱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大概除了对打架斗殴打伤人、打死人的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来制裁,在民法上,仅仅就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时候通常称之为“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在其他方面,还有哪些人格权的保障呢?真的没有了!就这样,到了十年动乱当中,就出现了人格权遭受严重践踏的历史悲剧。在这样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写了一节“人身权”,规定了人格权。对于人格权的这一部分立法,不在于写了多少条文,而是它写了一个当时认识到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同时,把它与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列在同等的地位,等于说,人格权和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类型都是一样的,都是要在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的民事权利。我觉得,这一点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首先就是总结了十年动乱的惨痛教训,立法不得不做好人格权立法,加强人格权保护。


第二,是当时立法者的智慧和胆略。《民法通则》立法中,有立法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我们民法学者,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具有极大智慧的人聚集在一起,总结历史的教训和经验,在《民法通则》区区的156个条文当中,拿出8个条文规定人格权,应该是特别有智慧、特别有胆略、特别有气魄的一个重大立法。在当时世界各国的民法立法中,从来没有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的立法例,但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就是这样做了,就单独规定了人格权法,并且跟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构成了“民事权利”一章。我觉得,在这一点上来说,中国的民事立法是需要胆略和气魄的,也是需要智慧的。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就给人格权立法创造了中国经验。


归结起来,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讲的就是《民法通则》的人格权立法经验,其核心价值就在于是对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作了体系化规定。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并不存在什么乌克兰民法典,即使《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在人法编中单独规定了“某些人格权”,也不是对人格权法的体系化规定。这就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价值所在。


(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


总结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我觉得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基础上,发展的第一个方面的表现,就是中国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经验。我们都能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格权的法律适用,作了那么多的司法解释,而在此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仅仅就是存在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从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的实施,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维权潮流。在这样一个潮流中,我国的司法机关敢于担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提升人格权法理论,形成了我们今天这样一个人格权立法、司法的保护规模。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一方面的发展。


第二,是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升华。在这个期间,研究人格权法的文章和著作比比皆是,形成了研究人格权法的热潮。在《民法通则》以前,有这样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吗?基本上是没有的。人格权法在《民法通则》规定下来以后,在这30多年的时间,我国人格权法的理论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不敢说已经达到了世界先列,但是起码没有落后。在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中,这一部分也是特别重要的。


第三,是对外国人格权立法、司法经验的借鉴。《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需要广泛借鉴,以便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因此,我们对国外的立法经验、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都广泛借鉴,消化吸收,形成中国的东西,完善和发展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对于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日本的自我决定权、美国的公开权,这些都是我们借鉴过来的,吸收到我们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就成了我们今天的经验,成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组成部分。各位可以看到,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章,把这些重要的内容都写了进去,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新的、体系化的一般规则。我觉得,对国外经验的借鉴,给我们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今天,世界上各国每出现一个新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我们很快就能借鉴过来。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创造出了被遗忘权的概念,我们不仅借鉴过来,还具体应用在审判实践中。


所以,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主要就是靠司法经验总结、理论研究升华和国外经验借鉴这三个办法。


 二、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我想说的第二个问题,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解读。这就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到底是什么?它发挥了怎样的作用?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解读。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式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一个解读,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式,我觉得这个立法形式是特别重要的一个方面。


我们看到,《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是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第四节。将它排在这样一个靠后的位置,是当时对民法存在的一个不正确的认识,即民法主要调整的是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将财产关系放在前边的。那么,相对应的,在第五章中规定民事权利,把人身权放到最后,也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认识。但是,不管怎样,《民法通则》把人身权单独作为一节,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这样确定的人格权立法的形式,就不是一个碎片化的表现方式,而是一个体系化的表现方式。因为《民法通则》是把人格权做了一个完整的规定,而不是散见在该法的各个不同部分。我觉得,人格权的碎片化表现方式,主要是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方法,那是基于历史的原因形成的。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从一开始就不是碎片化,而是体系化的立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中国从《民法通则》开始,对于人格权立法就是进行了体系化的规范,这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表现方式。在此之后,中国经验的发展也是在体系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体系化,而不能把《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理解成是碎片化方式。同样,《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体系化规定,还表现在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做到等量齐观,都是体系化的规定。其中物权13条,债权10条,知识产权4条,而人格权达到了8条,基本上占民事权利一章的四分之一篇幅。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民法通则》的第五章即民事权利一章,其实是一个迷你型的民法分则,在此基础上,把它进一步展开,就能够形成民法典的分则各编。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二)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


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还必须看到我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成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一体化,是一个错误的认识。


可以从《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上去观察。《民法通则》规定人身权即规定人格权,是规定在“民事权利”这一章的;而侵权责任是规定在“民事责任”这一章。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中,完全是处在两种不同的法律位置上。我们都知道,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中,是把它作为一个单独的立法内容,使其脱离了债法,规定到民事责任这里的,即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体例。按照这样的立法体系安排,解读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就有一个正确的解读基础,民事责任脱离债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分,民事责任在民法中具有独立地位。在《民法通则》看来,人格权法是民事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民事责任法,并不是一体化。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解读为一体化,并且进一步将其解读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表现形式,完全是错误的看法。


(三)人格权法是权利法而不单纯是权利保护法


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格权法究竟是权利法还是权利保护法。


人格权法究竟是一部什么性质的法律,是一个人格权的权利保护法,还是一个权利法呢?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人说人格权法的中国经验,就是认定人格权法是权利保护法,人格权只要提供保护就行了,不存在赋权、权利行使规则等等内容。刚才熊丙万助理教授代表王利明教授说,中国的人格权法是当代的人格权法,人格权从消极的防御功能正在向积极的行使功能转化,人格权的积极功能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越来越多的人格权具有积极功能,权利人能够主动行使人格权,支配具体的人格利益,使权利人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对此,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从《民法通则》开始,就对其作了规定,并且经过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人格权的积极功能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强大。因此,人格权法不仅仅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更重要的是一个人格权行使、对人格利益支配的法律。今天中国的人格权法,不仅仅是一个权利保护法,更重要的是一个权利赋权和行使权利的法律,当然也包括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人格权请求权。可以看到,人格权的保护,其实仅仅是人格权法中的一部分,而且对人格权的保护也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还包括人格权法包含的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因此,决不能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为权利保护法,而是权利法。


(四)对人格权双重保护模式的正确解读


   正确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四个问题,就是怎么去看待人格权的双重保护问题。这一点上,我在其他的文章中都有谈到,关于人格权法的保护确实是一个双重保护方式,人格权的双重保护,即人格权既需要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需要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也包括这个问题。这是人格权的优势。其实,说到底,所有的民事权利保护,都是实行双重保护的。最简单的一个例子,就是《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是,难道《侵权责任法》不保护物权吗?因而,物权也是既有物权请求权的保护,也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不是说一个物权经过物权请求权的保护以后,就没有必要再用侵权法来保护。就法律而言,它既规定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侵权请求权,形成双重保护模式。在具体适用上,根据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选择,决定采用哪种方法保护。所以,既然物权的保护都是双重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为什么不能双重保护呢?还说什么不完全条款呢?中国人格权的立法经验证明,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既要有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认为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重复,这是混淆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界限。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章用了5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是一个很好的规定。


所以,对于民事权利的双重保护模式,几乎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方式,对于任何一个权利的保护,都要有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又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这是一个对民事权利的完善保护。人格权同样是这样的,不采取双重保护模式倒是不正确的。


 三、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


我想说的第三个问题,是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这个问题更加重要。


在今天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在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上,是一个百年一遇的立法良机。在这个立法良机中,能不能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进一步发展、升华,把它固定成为中国民法典的具体内容,是一个特别重大的问题。在这样一个非常好的立法机会中,如果能够实现这样一个立法计划,将会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不仅造福中国人民,而且会影响世界的民法发展。


(一)升华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在编纂民法典这个立法良机中,应当把30年前通过《民法通则》形成的、经过30多年不断发展完善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我国民法典中实现定型化,这既是实现保护人民的人格权的政治要求,也是让中国民法特别是人格权立法经验走向世界的历史要求。所以,要根据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吸纳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根据人格权司法保护的经验,制定好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人格权立法,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这个机会已经摆在了我们面前,就看我们怎么去利用它。促进还是促退,就个人而言,都是一个自己的选择;但是就民族、国家而言,则选择必须慎重、理性,绝不可以掉以轻心。


(二)规定权利体系


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编,实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就必须坚持《民法通则》确定的体系化方法,规定人格权,而不能采取碎片化的方式。就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目前的内容看,已经体现了这样一个思路。草案既有抽象人格权的规定,又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既有人格权一般规则的规定,又有每一种具体人格权详细规则的规定,形成了人格权法的规则体系。这样的规定,绝不是碎片化,不是对人格权法内容的分解,而是集中的、体系化的规定。这样才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升华和定型化。


  (三)规定权利内容


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还必须全面规定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个抽象的人格权和具体的人格权的具体是什么内容,都必须规定好,知道每一个人格权的权利的内容和边界,如何行使、如何进行支配。有人说,人格权编关于身体权的规则,都是七凑八凑凑到一起的,其他法律、规章都有规定,为什么一定要凑到一起规定呢?在编纂民法典中制定人格权编,就是有一个最好的体系化、定型化的机会。利用这个机会,把其他方面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规范,全部集中起来,放到一起,上升到民法的最高规范的程度,不是最好的选择吗?就像有关身体权的规定中,把器官移植、人体实验、强制医疗等内容归纳到一起,上升到民法典的规范,是完全必要的。这正是人格权立法体系化和定型化的要求。


(四)规定人格权客体及支配规则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就是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好人格权的客体及权利人支配这些客体的具体规则。


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就是构成人格的各种要素。在当代,具体人格权都有自己具体利用的方面,像生命权、个人信息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称权等,其所保护的生命、个人信息、姓名、肖像、隐私、名称等,都是具体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公开权就是支配这些权利的客体的规则,人格权编草案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内容。在人格权编草案里规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具有当代特点的人格权权利人支配其客体的具体规则,同时还规定在其他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肖像许可适用合同的规定。当代人格权的特点,就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为权利人谋取更大的利益。今天的人格权法,绝对不是只要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就完了的,而是一个复杂的权利法体系。


(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保护人格权


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化,就是在人格权立法中,规定好人格权请求权,保护好人格权。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与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使人格权能够得到最完善的保护。我们看到,现在的人格权编草案对人格权请求权规定了5条,既有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又有行使要件的规定,还有禁令、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的具体规定。这些内容规定的都非常好,具有先进性,体现了人格权请求权在保护人格权方面的优势,便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正确适用。


我今天的这个发言,就是想通过民法典编纂的机会,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进一步升华,使其定型化,让它成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概的人格权法。


我就说这么多,谢谢各位听我的讲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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